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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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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106号
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设立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下同)。

一、划入的职能

(一)市经济贸易局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职能。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指导和协调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2、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的政策、法规和措施;对市属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任免监事会主席。

3、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

(二)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

1、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执行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的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5、制订对所监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负责向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的工作。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拟订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有关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能。

(四)市委组织部对市管企业董事会成员(除董事长)、党委成员(除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经营班子成员(除总经理)的管理职能。

(五)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市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按照市委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和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资本金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办市政府和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与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等工作;负责党委会议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委机关国有资产、财务、劳资、后勤管理等工作;负责委机关安全保卫、计划生育和退休干部管理等工作。

(二)规划发展科(与综合法规科合署)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制订市属国有资产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研究提出发展具有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按规定对所监管企业的对外投资进行审核或备案。

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有关规定和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统计评价科(与考核分配科合署)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

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对所监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四)改革重组科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改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国有企业债转股、破产和兼并以及企业解散、清算、关停、重组工作。

(五)产权管理科(与监事会、财务总监办公室合署)

拟订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肇庆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和《肇庆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预算财务科

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财务管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收益,监管产权收益收支情况;负责组织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七)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科(与人事科合署)

负责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独立董事人选;负责提出选派所监管企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市属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培训、出国(境)人员报批等工作。

(八)党群工作科(与监察室合署)

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党组织、思想建设、党员教育和纪检、监察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协调、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的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四、其他事项
  (一)市国资委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生产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资委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1、与经济管理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要按国家和省的政策进行国有经济的布局和调整,按经济运行的要求组织国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抓好企业管理等。经济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国有经济的调整、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支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

2、与财政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省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市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省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政府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3、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应要求所监管企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制订的劳动工资政策、社会保障政策;市国资委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审批市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的薪酬、劳动保障部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完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实现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市国资委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再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4、与组织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仍由市委管理,考察这些领导职务人选,由组织部门负责组织,市国资委党委派人参加;决定任免这些领导职务,由组织部门在听取市国资委党委意见后,报市委审批;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副董事长、董事、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党委管理。

5、与纪检监察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成立纪委、监察室,市国资委纪委、监察室接受市纪委、监察局和市国资委党委的双重领导。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市委、市政府和市纪委、监察局的有的指示、决定的情况;检查、处理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其中涉及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查处,市国资委纪委、监察室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受理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完成市纪委、监察局(或市纪委派驻市财政局纪检组)和市国资委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6、与审计部门的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协助审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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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办法

保市政办〔2000〕58号


办法一:


定点医疗机构的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暂行办法

一、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单位: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六)医疗机构的全体职工参加了本市的社会保险;
(七)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各项管理制度,并分设基本药品药房与自费药品药房,按照物价部门公布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医疗机构的科主任及有关医务人员和记帐员、挂号员、电脑操作人员等必须参加医疗保险业务培训,其中电脑操作人员要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证书。
三、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医疗机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定点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2.科室设置情况及负责人名单、电话、院领导(法人代表)和医疗保险负责人、联系人名单及电话,正副科主任和正副主任医师的名单、签名字样;
3.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大型医疗设备清单,办公和业务用房面积;
4.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现有病床数、达标级别、各项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执行的药品价格表;
5.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6.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7.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审核时核对原件);
8.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四)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五)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法人协商,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合同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对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必须统一使用医疗保险专用挂号单和处方笺等。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张榜公布,接受参保人监督。
五、参保人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与医疗保险证照片是否相符,发现冒用的,应扣留其医疗保险证,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六、参保人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进行登记,并于次日通过计算机系统传送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七、参保人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明细输入计算机,并传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八、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九、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成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一)个体经营的诊所、门诊部或医院;
(二)医疗机构过于集中或布局不合理的;
(三)因严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期限未满或整改不彻底的。
十、定点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责任和技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十二、按照《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与费用结算挂钩。
十三、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


办法二: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保市政〔2000〕73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由编制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填报《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登记表》,《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
(三)按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证、IC卡工本费。
(四)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足额到帐后,领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三条 用人单位工资实行效益挂钩、计件、内部承包或其它形式,造成工资不固定或无法准确核定者,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缴纳。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采用年度核算、按月处理增减变化进行调整的办法。即年度末核定单位及个人缴纳额,如年度内单位职工有增减变化,从次月起调整;如年度内无增减变化,全年按一个标准收缴。
第五条 新设立或新组建单位正式成立30日内必须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 参保单位增(减)人员应在增(减)当月由单位持增(减)手续、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退)保手续,并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进行缴费基数调整。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接收的新职工,凡有欠交或漏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齐自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实行之日起所欠缴纳部分和滞纳金。
参保人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用人单位办理注销手续,由现用人单位持医疗保险证和IC卡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职工调离本市,个人帐户结余额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用人单位应于30日内凭死亡证明、医疗保险证、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注销和个人帐户的结算手续,个人帐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由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于每月初从应筹单位的帐户划转,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按照《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第二十条计息,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日前到帐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从下月1日起,凭职工医疗保险证和IC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等情况时,必须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审核单》和参保职工名单,作为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凭证。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或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亲友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并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有选择性地组织职工参保,未将应参保人员全部集体参保的;
(三)隐瞒工资收入,提供虚假工资报表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四)误导参保职工,组织、唆使参保职工无理取闹的;
(五)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规定,造成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办法三:


市内外就诊、转诊和报销管理暂行办法


一、市内就诊、转院程序与费用报销办法
(一)参保职工就诊实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制度。
(二)参保人持《职工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凭证挂号,并领取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门诊治疗时,开好处方并划价后,参保人凭专用处方笺、医疗证和IC卡到医疗保险记帐窗口办理个人帐户划帐手续。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足够支付医疗费用时,直接从个人医疗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不足部分,由职工个人现金支付。
参保人住院以及进行属于《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八)规定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检查治疗记帐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查验医疗保险证和IC卡,确定为参保对象后,参保人先向医院交付统筹起付标准金,并按《实施方案》的规定预交押金。
定点医疗机构停电或电脑系统出现故障时,参保人一律现金支付医疗费用,然后将病历复印件、有效单据和IC卡,交所在单位,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同时从个人医疗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三)参保人中断缴纳基本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提前3日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其医疗费用记帐。否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医疗费用。参保人年度内使用统筹基金达到预警线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是否转入大病统筹。
(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要严格执行《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基本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费用一律自付,严禁以药易药。
(五)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一般不超过7天量。如因病情需要,确需增加出院带药量,须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六)参保人住院进行属于《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八)规定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治疗时,个人先自付费用的20%,由医院收取,剩余部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按比例支付。
(七)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进行属于《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八)规定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治疗时,按大病统筹个人自付比例报销。
(八)参保人进行特殊检查治疗时,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的主治医师填写《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申请表》,经医保科主任同意签字,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急诊(抢救病人)可先做检查治疗,但需在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各种检查遵循原则是先做一般检查,后做特殊检查治疗。
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它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出院后,由所在单位持参保人所住医疗机构外检、外治审批表和医疗费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经办机构将其报销的费用从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中扣除。
(九)职工患病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需转往本市其它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诊断治疗,须由首诊医院诊断后提出转院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同意,方可实施。
(十)职工住院治疗期间跨计算年度的,以第二个计算年度的标准享受有关待遇,核定收取有关费用。
(十一)一次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经批准转院且转院过程在3日内的,两次住院可视同一次住院,执行转入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不足部门予以补缴,超出部分不予退还。
二、市外转诊的基本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一)市外转诊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以下程序办理市外转诊:
1.经本市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
2.病人病情严重而本市无条件(无此设备或技术)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或无足够条件诊治抢救的危重病人。
(二)市外转诊程序
符合市外转诊条件的病人,先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理由,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主任签署意见,由业务主管院长审批并加盖公章,可转市外公立医院诊治。
(三)市外转诊要求
1.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严格掌握转诊条件,按转诊程序审批转诊病人。
2.市外转诊原则是转上不转下,就诊医院必须是国家公立医院。
3.市外转诊只能按病情选择一所医院,如需转第二所医院应有第一所医院的转诊证明。转诊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凭转诊医院的证明,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方可办理延期手续。
4.参保患者转市外住院治疗,个人除自付市级医院起付标准金外,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多负担10%。
(四)市外转诊费用审批报销办法
1.市外转诊的医疗费先由患者或用人单位垫付。患者出院后凭市外转诊审批申请表第一联、病历、IC卡、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等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审核确定的基本医疗费扣除个人负担部分,按规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经办机构将其报销的费用从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中扣除。
2.市外转诊期间,患者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
3.转诊病人只报销经核定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病人入住超标准病房、使用自费药等自费项目范围的费用,均不予报销。
4.凡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而自行转诊、自找医院、自购药品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三、市外诊疗费用报销办法
(一)报销范围
参保人因急诊抢救在市外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报销要求
1.上述范围的参保人患病住院治疗只能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其中一所县级以上公立医院的住院医疗费。
2.因急诊抢救在市外住院的患者,须在入院后一周内由所在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法定假日顺延)。报销时须提供与住院有关的病历、IC卡、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等手续,未办理外诊登记或不能提供有关手续的,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3.非急诊抢救需住院治疗的,需到保定市治疗。
4.参保人在外地医院诊疗时,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不予报销。
5.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四、急诊抢救病种目录
(一)呼吸系统病疾(6种):呼吸衷竭、肺性脑病、大喀血、张力性气胸、血胸、肺爆震伤;
(二)循环系统病症(7种):急性心功能不全、慢性心功能不全(三、四级)、严重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速、阵发性室速、急性房颤及反复发作房颤、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心房扑动、心室颤动、心脏骤停)、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心脏挫伤;
(三)消化系统病症(2种):消化道大量出血、肝性脑病;
(四)内分泌系统疾病(1种):甲状腺危象;
(五)代谢疾病(1种):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六)神经疾病(5种):脑疝、急性出血性脑血管病、急性大面积脑梗塞、癫痫(大发作、持续状态)、脑挫裂伤;
(七)理化因素所致疾病(2种):急性农药中毒(中度及以上)、一氧化碳中毒(中度及以上);
(八)其它(7种):休克、播散性血管内凝血、昏迷、脏器破裂、脏器穿孔、脏器梗阻、外伤大出血。
五、其他具体事项
(一)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交通事故伤亡,按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四:


专用结算卡(IC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IC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号和设置密码,按参保对象逐人核发。IC卡的设置和使用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涂改或试图解密、重新设置,否则将负法律责任。
第三条 IC卡和职工医疗保险证配套使用,是职工就医、购药、结算、记帐的凭证。职工本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或涂改。不慎丢失或损坏时,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申请补换。
第四条 参保人员因调动、身份变化(指在职变退休)、死亡、IC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换、销、补IC卡的,由单位经办人员持有效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IC卡丢失、损坏自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挂失、补换有关证明后,10日内予以办理。自丢失之日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挂失证明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责。
第五条 IC卡记录实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数据库记载对帐制度。若二者记录不符,IC卡在30日内暂停使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查清原因。属个人责任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追回损失,暂停基本医疗保险待遇6-12个月。
第六条 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单位全体参保职工住院治疗时不能使用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帐,待单位缴清费用后可恢复使用。


办法五: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对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偿付暂行办法



一、参保人住、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只能向患者收取下列费用
(一)超过保定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床位费;
(二)使用自费药品的费用;
(三)《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八)规定属于“不予支付诊疗项目”的费用和“支付部分诊疗项目”费用中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九)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五)住院起付标准金和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六)按照《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和《市内外就诊、转诊和报销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三)规定应由职工本人负担的其它费用。
除上述六项费用外,其余基本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医院不得再向病人收取其他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新开展的、物价部门未批准公布的服务项目,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自制药品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均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记帐付费范围。
二、关于门诊费用结算
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或现金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月个人帐户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金额审核后拨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量限额、动态调整、质量考核管理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理的住院费用参数,为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月度住院费用限额指标和工作量指标(主要指合理住院人次和住院总床日),并于每月初向定点医疗机构下达。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作量指标和费用限额指标,即“定量限额”指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工作量达不到工作量指标要求或者住院总费用超过费用限额指标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应扣减统筹基金应支付费用。
住院费用结算标准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总床日和住院总人次均达到规定指标的90%以上,且住院费用总额不超过费用限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住院费用计算拨付费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总额不超过费用限额,但住院总床日或住院总人次达不到规定指标90%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下降比例(住院总床日和住院总人次都达不到90%的,取下降大的一项)扣减统筹基金应拨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总费用超过费用限额的,超出部分从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中扣除,确因住院人次过多或收治危重病人过多等情况而超过费用限额的,经严格审核无不合理住院时,可适当调整。
参保人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金以内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程序为:(一)需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参保职工使用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二)需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及个人帐户费用兑现,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住院费用等有关单据,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扣除违规部分金额,然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总额的90%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年终兑现。


办法六:


大病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根据《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保市政〔2000〕7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大病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一、设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参加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参保单位,今后再参加大病统筹时,参加大病统筹时间必须满6个月以后才能享受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待遇。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每人(含退休职工)每月6元(其中单位交3元,个人交3元)的标准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大病统筹基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应缴纳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参保在职职工总人数+参保退休人员总人数)×6元/月。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职工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到最高限额后,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
四、大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在大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符合规定费用的85%,参保人自付15%。超出最高支付限额(5万元以上)的费用,由职工个人参加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解决。
五、参加大病统筹的职工进入大病统筹基金支付时,符合挂帐条件的,除个人自付部分外,其余由定点医疗机构挂帐;不符合挂帐条件的,所需费用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持病历、IC卡、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单位证明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
六、大病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单位在缴纳大病统筹基金时,一并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部分。
七、大病统筹基金单独设帐、核算、管理,每年结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如出现超支,市政府将针对具体情况对征收金额做出适当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统筹基金不得相互挤占。
八、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及国家和省相关配套办法、规定执行。
九、《大病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与《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同时实施。


办法七:


定点零售药店的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暂行办法

一、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合格;
(四)具有15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五)具备实际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中西成药、中药饮片经营场所和实际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药品储存仓库并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六)营业地点符合医疗保险药品零售网点的布局需要;
(七)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八)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并有合格证;
(九)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程序
(一)零售药店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定点申请书;
(二)零售药店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零售药店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2.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3.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4.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5.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零售药店提供的申请书和各项材料,并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考察。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一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定点零售药店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签名处方配购,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
五、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2年以上以备核查。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
六、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七、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九、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执行《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考核暂行办法》。
十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
十二、定点零售药店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月个人帐户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申报金额审核后拨付。


办法八:


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
2.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特需医疗服务费、产科卫生费。
3.医院用的脸盆、口盅、药杯、生活用品费。
(二)非疾病诊疗项目类
1.各种整容、美容、健美项目以及矫形及生理缺陷的手术、检查治疗费和器具。如:治疗色素斑、口吃、鼻鼾、兔唇、腋臭、多毛症、单眼皮致双眼皮、脱痣、除皱、洁牙、牙列不整矫治等。
2.各种减肥、增肥、增高项目、戒毒费用。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服药、注射、疾病普查、保健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心理咨询、保健咨询、婚育、性咨询)、医疗鉴定、精神病人司法鉴定的费用。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具。
4.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5.未经物价、卫生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新开展的检查诊疗项目的收费。
6.超过标准规定的住院床位费、自行转诊费、购药费。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诊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中风预测等各种预测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 -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动态心电图、视N乳头立体照像,听觉诱发电位,运动心肺功能监护、脑磁图。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尿毒症病人血液透析的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5.只限于国产医用材料,使用进口医用材料比照国产医用同类计算。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肿瘤放射治疗。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办法九: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通知》(冀劳社〔1999〕103号)精神,结合保定市实际,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时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六、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享受保健对象人员,也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七、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2000年11月22日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4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包括地下停车场、多层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地道、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的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城建)部门是当地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具体执行本规定。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政设施的建设、使用实施监察管理,及时查处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电力、电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综合考虑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技术要求、运行规律和相互关系,确定经济合理的管线布局方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先建地下工程,后建地面工程的步骤组
织实施;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包括地沟和地面管架),再向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收取管线通道使用费。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组织和参加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已竣工的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
查。
第六条 大型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设计方案和施工单位。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独资或联合投资兴建市政设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各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市政设施和单位内部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但是,必须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设施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维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各养护管理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路面平整、车辆畅通、行车方便。
第十条 市区内各条道路的交叉口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路标应当定期油饰,标杆应当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路标应当用标准中英文书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标。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障碍和损坏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上下随意架设(埋设)管线。凡需利用城市道路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子,必须符合市政设计标准,与路面平齐,井盖齐全,以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设施缺损状况,发现井子塌陷、井盖缺损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或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复。
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或通知产权单位及时抢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热线电话,发动群众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缺损情况,维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涵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占用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和占压地下管线。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设置广告标志和进行其他妨碍其使用功能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必须经过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部门审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发放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不得改动或扩大。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维修、
拓宽或改建需要中止或终止占道的,占道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撤出。

第四章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必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纸,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并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
,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将准确的工程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否则,施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时,因管线位置不明造成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办公手段整理入档资料,并在审批挖掘道路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凡有地下管线资料入档,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批准挖掘后造成管线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以及有关的技术要求文明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损坏其他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竣工
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及相关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验收。
验收合格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保证金退还给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在敷设地下管线时必须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材料。凡因管线器材质量原因在道路建成后经常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追查产权单位的责任。因管线事故抢修,产权单位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口头通
报,并按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在3天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挖掘的道路沟槽回填时,施工单位应当分层夯实,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未达到密实度标准的土质回填沟槽。路面修补必须采用与原路面种类和标号都相同的材料,标高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分段开挖,提倡夜间施工,泥土清运不过夜。路面修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桥梁、涵洞和隧道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引桥上或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拴拉桥桩和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引桥上或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桥涵时,应当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速等规定,不准在桥涵上试车、停车、超车。装载超重大件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测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非维修、建设需要,不准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准将
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占压、开挖。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装污水排放管道需要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七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配合,积极维护河岸、海岸、堤坝、排洪道和泵站等防洪设施完好。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不准乱挖、乱填和搭盖、堆放物料,不准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任何作业。凡因建设需要,在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的必须事先报
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三十四条 在防洪设施的防护带内,禁止在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或排洪道上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专用道路、小区等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但必须遵守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禁在城市道路照明线上拉线、接灯或安装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设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违反规定排放污水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随意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限期拆除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产权单位的地下管线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对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处
以被损坏道路修复费两倍的罚款;产权单位自接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复管线、塌陷井子或缺损井盖的通知3日后未采取修复措施的,对产权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产权单位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日后仍不修复的,对其重复、加倍罚款。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未能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产权单位未及时修复管线、塌陷井子或缺损井盖,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造成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相应占道费用和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当年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加收50%的罚款;所有单位一年内两次挖一条道路的,加收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或技术要求施工的,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后再按规定施工,由此而损坏其他设施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凡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标准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返工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将污水接入管网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当年应交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故意阻碍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种收费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税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依照本规定所收取的各种费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凭证,财政部门统一收款,统一返还。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