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5:25:07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府办发〔2007〕3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一日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是阿坝州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州、县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主要职能与构成

  第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全州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州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重点旅游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县城和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乡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包括:审议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规则、规定等。

  第六条 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不少于17名的单数成员组成,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不少于15人的单数组成,由州、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1/2人数。委员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中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代表应当包括州、县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包括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环保、旅游和文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州、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专家不包括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州长(县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名,由主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州长(副县长)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3-5名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秘书长提名,报规划委员会批准后聘任。办公室设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委员会各项规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规划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城乡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侯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提交规划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人民政府遴选,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委员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的空缺,应在3个月内进行增补。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州(县)内外资深专家组成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顾问小组。专家顾问小组由规划、建筑、交通、工程、社会、经济、环保、林业、地理、文化、艺术、教育、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受规划委员会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包括本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超过与会委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五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给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人数的要求;

  (三)与会的委员审议会议材料,对审议项目进行表决;

  (四)宣布表决结果,会后形成审议意见并由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3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在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3天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表决。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与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委员同意的表决结果形成审议意见文稿,报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和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资料均属政府内部文件,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密级要求,统一保管。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州、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聘任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资格:

  (一)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二)敢于坚持原则,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三)热爱城乡规划工作,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熟悉本城镇的情况;

  (四)承认和遵守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各项章程。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有关会议;

  (二)参加规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对规委会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舞弊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委员职责,执行规委会的决议;

  (二)以严谨、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完成规委会有关审议、咨询任务。;

  (三)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规委会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委员必须向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委员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地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那些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委员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委员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或个体的要求,应敦促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委员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委员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委员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委员应保护和加强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做出错误的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委员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委员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委员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委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的钱财或物品;

  (四)委员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其他人士代理其职责;

  (五)委员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规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的修改程序为: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因形势发展需修改时,由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包括本数)以上多数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程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本规程,在州人民政府授予的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汤爱军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及国家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驻呼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论隶属关系,凡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按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凡未列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的开发。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商业银行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建设用地储备情况,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负责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十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房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保证供应,项目选址原则上在四类地区以外,对纳入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造项目可适度倾斜,不受地区类别限制。

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委托负责招标的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二条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四级(包括四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企业自有资金占开发项目投资额的25%以上;(三)近3年开发的房屋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其中,优良工程达到30%以上;(四)社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事件;(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核准书》。建设单位凭核准书到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优惠政策。

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呼政发[2003]89号)的要求,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经济适用住房逐步实行住宅性能认定。

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在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 第十七条凡申请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情况证明;(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总平面图、户型、面积比例、建设标准;(三)开发建设计划;(四)自有资金证明;(五)企业资质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小套型的比例不得低于80%。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中套型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最大的单套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和建设单位。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限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构成:(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拆迁补偿费;(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六)法定贷款利息;(七)税金和行政事业规费;(八)不超过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市价格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有关资料。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定价报告的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一律不得突破,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必须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不得销售。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二)无房户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上年度市区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二十六条申请购房人应当持户口本、所在单位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二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无异议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买的,需重新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销售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二)入围排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三)入围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第三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多购、套购。家庭人口在2人以下的限购65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家庭人口3人的可以购买90平方米左右的中户型,家庭人口3人以上的(不含3人)可以购买不超过120平方米的大户型。实际购买面积在限购标准以内的,按核定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限购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加收150元的差价款。加收的差价款由购买人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后,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三条政府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其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

 第三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交纳有关税费,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分别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印记,同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没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不予登记。

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4年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

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4年确需出售的,只能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后仍符合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除缴纳规定的税费外,还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现行房屋评估价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20%的增值收益,分别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政府收取后,房屋权属按普通商品房进行登记。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六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2号)的规定,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行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三十九条取得产权证未满4年,擅自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第四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料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市属各旗县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由各旗县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四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后另行颁布。

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2008年1月28日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运出租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货运出租市场秩序,维护道路货运出租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以及道路货运出租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运出租,是指使用机动货运车辆,在各类公共场站、市场、停车场、街道等场所停车待租,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按里程或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的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规划、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运出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发展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运力与运量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货运出租推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三)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辆标志色;
  (四)安装货运出租标志,车身喷涂货运出租标识;
  (五)安装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六)在车辆上标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的,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九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十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禁止承运易燃、腐蚀、危险化学品等货物;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总量控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定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侵害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在货运出租车辆适当位置张贴服务监督卡,便于托运人对其服务质量、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服务监督卡应当记载经营企业名称、车辆牌号、驾驶员《上岗证》号码等内容。


  第十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在待租站点配备调度管理人员,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


  第十六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三)按照规定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或不服从调派的;
  (二)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绕道行驶的;
  (三)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
  (四)其他损害托运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二)在承运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得违反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不得托运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二十一条 承运鲜活、生冷鱼、肉、蛋、禽等食品,装卸前后应按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动植物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核定吨位在1吨以下(含1吨)的封闭厢式道路货运出租车允许在市区道路通行(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除外)。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依法管理。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或经营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在2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车待租站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车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托运人或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承运或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中止车辆运行,妥善运送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设置障碍扰乱其他经营者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或强行招揽货物侵害货主合法权益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或经营统计资料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实施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道路运输管理费的;
  (二)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
  (三)违法拦截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阻碍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