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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25:32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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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涉台交流和经贸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台办)有关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要遵循以我为主、发挥优势、注重实效、扩大影响的原则,实行归口管理、集中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台办)是我市归口管理赴台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申请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的审查、立项和报批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国台办负责赴台审批工作。
第四条 凡在津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副部级以上(含副部级)人员赴台,赴台从事交流15人以上、从事经贸活动3人以上的团组,由中央、国务院部门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以及台方以分散方式邀请我方人员赴台的,由市台办审核后报国台办审批立项。其他赴台项
目由市台办审批立项。
第五条 申报赴台的区、县和局级单位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市台办申报赴台团组计划。申报内容包括组团单位、团组名称、人选、赴台时间、赴台活动内容和目的等。赴台计划批准后,方可开展赴台的各项准备工作。计划外团组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六条 我市单位或个人接到台湾民间机构或个人发出的赴台邀请函后,由局级主管部门向市台办申请立项;非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直接向市台办申请立项。市台办负责审批的立项,在两周内给予批复。
我市有关单位报请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申办赴台审批手续的,由局级主管部门征求市台办意见后再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呈报。
我市人员参加由中央、国务院部门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赴台,在批准立项后,由组团单位将赴台通知书和立项批复复印件抄送市台办和赴台人员所在单位。赴台人员所在单位接到赴台通知书后,签署意见,并上报市台办。由市台办出具确认件后,再按照审批程序逐级办理报批手
续。
第七条 申请立项要呈报以下文件:
(一)局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请示。要写明赴台目的、任务、费用来源、团组人员简况和主管部门意见。
(二)台方邀请函。要写明邀请目的、对象、赴台时间和费用负担情况。台方以分散方式邀请的,要提供被邀请大陆人员总名单。
(三)赴台活动日程。要写明在台每日活动时间、内容、场所、参加人员。
(四)邀请方的背景材料。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要写明台湾邀请方机构或个人的政治背景、社会影响、经营状况、资信等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台方从事反共、情报或“台独”活动的组织和带有国家和中央政府涵义机构的邀请。台方邀请函、活动日程内容中,不得出现“中华民国”等字样和带有政治敏感性的内容。
被邀请赴台人员未经立项批准,不得向台方提供办理赴台手续的相关资料;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向台方提交论文、资料或签订协议。
在办理入台手续中,赴台人员要如实填写自己的政治身份和所担任的党政等职务。
第九条 我市赴台团组或人员被批准立项后,应及时通知台方办理入台证。收到入台证后,原申报立项的单位要向市台办申请办理赴台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请审批要呈报以下文件:
(一)原立项申报单位的请示件和该项目的立项批复。
(二)台方邀请函、在台活动日程及入台证复印件。
(三)政审表。副局级及以上人员赴台需要市主管领导的批示件。
(四)赴台人员男性65岁、女性60岁以上或健康状况欠佳者,要由本人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出具市级医院健康检查证明和保障其在台医疗费用的证明。
第十一条 赴台经贸团组一般不超过10人,在台时间一般不超过10天。赴台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台办批准的内容和日程活动,不准擅自变更;个别需要延长在台停留时间的,要在原批准时间到期前7天报告市台办,由市台办报请国台办审批。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在台停留时间。
第十二条 不得擅自组织旅游团组赴台。严禁未经批准绕道赴台。
第十三条 赴台人员行前要集中座谈,赴台结束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并在一个月内将书面总结报市台办。各级主管部门和赴台人员所在单位要与市台办密切配合,做好赴台人员的行前座谈和归后总结工作。
第十四条 对违反赴台审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台办商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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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就人民检察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或者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提出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二、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受理但尚未办结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继续办理。办结后,对予以确认的,依法进入赔偿程序,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对不服不予确认申诉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赔偿请求人申诉或者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赔偿请求人仅就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五、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接到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申诉案件,仍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六、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7〕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全面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征收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及对象:玉林城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及营运车辆、营业场所等,均须按照本征收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确定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除单位自运外均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第四条 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单位,由其直接征收和委托各相关服务或职能部门代收代扣。委托代收代扣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代收代扣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书。凡未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收费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执行玉林市物价局和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

(一)本市城市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收7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和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自来水厂随水费代收。共用水表的居民住户,户数由社区协助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且具备条件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物业管理部门代收。

(二)在本市市区内租屋暂住的暂住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收2元,从入住的当月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社区代收。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垃圾的垃圾处理费按在职人员计收,每人每月收2元,由单位支付,不再按垃圾量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四)生产加工企业、市场及单位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70元计收。其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部队按垃圾产生量收费标准的80%即每吨56元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五)餐饮、娱乐业、宾馆、旅社、招待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每次每桶(箩)计收,一桶(箩)为25公斤,每次每桶(箩)收3元。不足半桶(箩)的减半收费,半桶(箩)以上按一桶(箩)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六)餐饮、娱乐业、宾馆、旅社、招待所以外的商业网点,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含30平方米),每店每月收15元;营业面积3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含100 平方米),按实际营业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收0.5元;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按每吨70元计收。营业面积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和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自来水厂代收。

(七)市场内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按经营天数计收,其中肉、鱼、禽摊点每摊每天收0.9元,其余摊点每摊每天收0.8元。 如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或市场业主代收,则按本《办法》第五条(五)执行。

(八)餐饮、水果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每摊每天收0.5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九)市区内的经营性运输车辆的垃圾处理费,其中客运车辆按座位数计算,每座每月收0.9元;货运车辆按吨数计算,每吨每月收2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各单位自行运输生活垃圾到玉林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处理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的运输量计算,每吨收50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一)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装潢垃圾),垃圾处理费每吨收15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违章行为由环卫监察中队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十二)其它漏交、补交的单位、个人等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协调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有涉及生活垃圾的收费一律停止执行,对擅自设立与环卫有关的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由玉林市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按每户每月3元收取垃圾处理费。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八条 居民、暂住人口在居屋或与之相连的处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除按居民、暂住人口标准缴交垃圾处理费外,还必须按商业网点标准缴交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缴纳,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居民、暂住人口、商业网点、单位缴纳垃圾处理费有变动的,由代收单位向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其它单位以代收代扣方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按其代收垃圾处理费的3%提取手续费,统一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玉林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玉林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支付给代收单位。任何代收单位不得自行从代收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扣收代收手续费。

第十三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代收单位凭玉林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征费。征费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代收单位要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五条 居民、暂住人口、商业网点、单位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代收单位必须在当月25日前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每年年初编制支出计划,报请玉林市财政局审批拨款。

第十八条 玉林市物价局、财政局、市政市容管理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费用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或阻挠依法执行收费和服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殴打环卫职工事件、保障环卫职工权益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