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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4:33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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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0号




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是否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请示》(闽环保控[2002]9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四条规定:“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套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另据《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0年2月22日印发,环发[2000]38号)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规定,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测工作配套的设施、装置、设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3.1.1.e)。

根据以上规定,为建设项目配套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属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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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重点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的所在地和主要河道、交通干线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
陷、地面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威胁、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责任,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使公民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较多的地、州、市、县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计划部门在批准可行性报告时,必须听取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作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和地质灾害预测预报工作。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地质灾害动态监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因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等确实无法避开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三条 凡承担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任务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治理单位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等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与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7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2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有关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规定,根据我部《关于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通知》(财商字〔1997〕194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

附件: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
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保障基金”和“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年终按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时,借记“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并将“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
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实现的利息收入,借记“应收利息”等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同时结转该项利息收入,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利息收入应交的所得税)和“保险保障基金”科目(所得税后的利息收入)。
用保险保障基金购买政府债券时,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计算债券当期应计的利息收入,借记“长期投资——应计利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同时,借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如须缴纳所得税的,还应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长期投资——应计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同时,将政府债券利息收入转入保险保障基金,借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如须缴纳所得税的,还应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保险公司报经批准后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借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保险公司应在会计报表中增加下列指标:在资产负债表(会保险01表)“所有者权益”类所属“总准备金”项目下,增设“保险保障基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尚未支用的保险保障基金的余额;在损益表(会保险02表)、非人身险业务损益表(会保险02表附表2)“营业支出”类所属“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项目下和在人身险业务损益表(会保险02表附表3)“营业支出”类所属“营业费用”项目下,增设“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项目,反映当年从成本中提存的保险保障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