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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3:17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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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的意见

司法部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 更好地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部决定自2012年1月至12月开展“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的重要意义

开展“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是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发展规划,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是司法行政系统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的重要内容,也是对2009年司法部部署开展的“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的进一步深化。开展“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对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改革发展,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开展活动作为服务困难群众的有力抓手,全面深入地贯彻中央工作部署和第五次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把法律援助做大做强做优,为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新贡献。

二、 指导思想和目标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以困难群众满意为根本标准,以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为着力点,进一步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完善基础设施,推进机构队伍建设,努力提供更加优质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通过开展“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进一步完善便民服务措施,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服务困难群众的工作,在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中创先进、争优秀,使广大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民服务意识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显著提升,服务质量和效果明显优化,维护困难群众权益取得新成效。

三、活动内容

为实现活动目标,“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根据国家制定实施的社会保障政策,调整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补充事项范围,适应困难群众民生需求,依法扩充法律援助事项范围,进一步降低门槛,逐步将法律援助覆盖人群从低保群体拓展至低收入群体;已经调整的地方要加大执行力度,确保更多困难群众享受法律援助。突出重点服务对象,做好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妇女儿童等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工作,推出专项服务措施,组织实施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帮助他们依法解决切身利益问题。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加强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积极参与刑事和解、刑事被害人救助、量刑规范化工作,加强法律援助与司法鉴定的衔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提供辩护和代理,促进司法公正。

(二)完善便民服务举措。加强基层服务平台建设, 保持“12348”法律服务热线畅通,有条件的地方开设针对农民工、妇女等群体的维权专线,发挥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系点的作用,方便群众获取信息、提出申请。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援务公开制,推行标准化审批流程,在法定审批时限内尽可能缩短审批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法律援助对象和受援人动态数据资料库,促进简化审批环节。加强便民窗口规范化服务,推行柜台式服务开放办公,规范履行便民窗口的服务指引、法律咨询、申请受理、查询答疑等职责。推行网络便民服务,提供网上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实行网上受理、审批、指派。指导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确保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综合运用重点案件评查、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受援人回访等措施,促进提高办案质量。

(三)创新服务方式方法。广泛运用电话、手机、互联网等,利用博客、QQ群等搭建服务平台,推行延时服务、错时服务、预约服务、流动服务。加大不同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在转交申请、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环节的协作力度,方便受援人异地维权。结合办案人员专业特长进行案件指派,对于死刑、未成年人等案件要严格资质要求,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点援制,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针对不同群体特点,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并根据易发纠纷类型做好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提高维护群众权益的实效性。尊重当事人意愿,根据案情需要引导当事人采取非诉讼方式解决纷争,做到每办一件案子就化解一起纠纷、增加一份和谐。探索通过引进社会工作者加入法律援助工作、开通心理热线等方式,加强对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和关爱,努力实现最佳纠纷解决效果。

(四)营造创先争优良好氛围。积极开展“学十佳比业绩,争当优秀服务标兵”活动,通过职业竞赛、岗位练兵、技能比武等形式培育一批服务标兵和先进典型,调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更好地服务困难群众。推进“便民服务示范窗口”创建活动,推行阳光服务、微笑服务、高效服务、廉洁服务,做到着装整洁、举止文明、态度热情,树立便民服务窗口良好形象,努力使各项服务让群众满意。拓展民意沟通渠道,设置群众满意度评价器和意见箱(簿),有条件的地方开辟网络沟通渠道,引入社会监督和公众评议,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引导法律援助工作者在争优中提高业务技能,在创先中改进工作作风。

四、组织领导

开展“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是今年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有序推进。

(一)精心组织实施。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把开展好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根据司法部下发意见,迅速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实施步骤,落实责任分工,推进活动顺利开展。要立足本地实际,拓展活动内容,丰富活动形式,让群众切实感受到活动带来的新变化。要加强对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查找薄弱环节,注意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及时跟进指导,务求活动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二)加强基础保障。要充分利用开展活动的契机,争取党委政府重视和有关部门支持,帮助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困难问题,为活动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外部条件。要积极推动政府建立与财政收入和办案量增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提高办案补贴标准,提高经费保障水平。要积极争取支持推进便民窗口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法律援助机构业务装备水平,加大全国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力度,为开展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三)加强舆论宣传。要加大活动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司法行政机关推进活动的措施和成效,形成声势,为开展活动营造良好氛围。要对活动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和经验,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推广,进一步巩固活动成果。司法部将于年底对评选出的“便民服务示范窗口”和“优秀服务标兵”予以表彰,组织编写法律援助为民服务优秀案例选,用身边人、身边事教育引导广大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争创佳绩。

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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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1995年11月1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实现预算收支平衡,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市、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营运)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的情况;
  (六)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市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对市、区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营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各部门、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查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时,可吸收审计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八条 市、区审计机关每年九月对当年一月至八月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次年第一委度对上一年度九月至十二月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市、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 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及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税各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妥当之处,应当纠正或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11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形成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集中清理。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8部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1980年4月28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二、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1990年2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黑龙江省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的规定(1996年4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黑龙江省依法治省方案(1996年7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五、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六、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七、黑龙江省公证条例(1999年4月1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八、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2003年8月1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